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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A审批需考虑申请人特殊情况,AAO最新裁决可谓小公司福音

最新法律案例及资讯 » 2011年12月27日

法佑网  Staff Legal Reporter 报道

 

随着L-1A签证审批重现曙光(点此查看报道),申请跨国公司主管签证再度成为赴美热门选择;法佑网特就2011年12月15日AAO关于L-1A案加以分析,以助您了解L-1A签证审批标准。

小企业申请L-1A最初被拒,上诉办公室准予放行

本案是一家小型跨国企业成功申请L-1A的案例,移民局最初质疑受益人的管理能力而对其申请予以否决,但上诉办公室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认为其已经满足了申请条件。

申请人V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高级葡萄酒的跨国企业,现有职员50人,年收入为3300万美元;V公司于2009年提交了I-129表格,申请其营销总监B女士(受益人)来美工作。

移民局加州服务处于2009年8月要求申请人补充以下证据:1.一份能够明确显示受益人在美国公司所担任职位及其监管人员的组织结构图;2.更为详尽地描述受益人的职责,包括她将负责指导哪些人,如何分配时间以完成每一项职责;3.该受益人下属的工资证明。

为此,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对受益人所担任职能的详细说明,提到她负责监管公司的营销工作,在V公司的智利分部有4-8名下属,并向公司市场联络处总监报告情况;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受益人详细职责的时间分配表,显示其多数时间用于从事管理工作,还提供了受益人下属的信息。

移民局于2009年10月驳回了V公司的申请,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所担任的是管理层职位,其理由如下:(1).从提交证据上看,移民局倾向于认为受益人从事的是诸如提供服务或制造产品一类的必要任务;(2).申请人未能提交关于受益人所管理部门、分支或机构的信息,而受益人所从事的似乎只是例行的经营活动;(3).受益人提交的组织结构图中显示受益人有四名下属,但在美国公司的工资单上仅出现了一名上述雇员。申请人随即提起了上诉。

上诉办:考虑公司特殊情况,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移民上诉办公室(AAO)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益人将担任管理层职务,从而推翻了移民局之前的驳回决定。

首先,上诉办公室并未认可移民局的第(1)条驳回理由,而认定申请人对受益人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详尽的描述,从中可以得出受益人的主要职责为葡萄酒品牌的市场营销管理工作,而非制造产品之类的必要任务。

上诉办公室也驳斥了移民局的第(2)条驳回理由,认为考虑到V公司的规模等特殊情况,受益人对于葡萄酒品牌营销工作的总揽管理,在实际上等同于对公司某一部门或分支机构的管理;受益人基于其裁量权来决定营销部门的每日运作,并不能认为是例行的经营活动。

因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上诉办认可第三国下属

对于受益人的下属问题,上诉办公室从两方面进行了探讨,其一,AAO认定V公司的智利分部并非一家独立机构,而是同该公司具有永久性的紧密联系,受益人有三名下属均在智利分部任职,她对于上述人员拥有人事上的任免权,而V公司也提供了上述人员的详细信息,证明他们属于合格雇员;其二,根据V公司合理的实际需要,受益人有时需要从事一些非管理性质的工作,但这并不影响她作为公司管理层人员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需要证明受益人将其一半以上的工作时间投入到管理职能上即可,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关于L-1A您需要了解的事项

《联邦法规》(8 C.F.R. § 214.2(1)(3))中对于L-1签证的申请资格做了有关规定,通过L-1提交非移民雇员申请表(I-129)的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1.         证明申请人及公司符合法定条件;

2.         证明所聘外国人在公司担任的是管理层职位(针对L-1A),或具有专业知识能力(specialized knowledge capacity,仅针对L-1B),并详细描述其工作职责;

3.         证明所聘外国人在距离申请时三年内,在外国为符合条件的公司至少连续工作过一年;

4.         证明所聘外国人在申请时前一年担任的是管理层职位,或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所受教育、培训、雇用可以满足在美国履行职务的要求(但其在美国从事的工作无需与之前工作一致)。

此 外,在《外国人与国籍法》(Act 8 U.S.C. § 1101(a) (44))中,对主管人员的管理能力(managerial capacity)也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主要表现在该主管人员需管理公司某一部门、分支或机构,对其下属拥有人事任免权,对其职能所属的事项享有裁量权, 仅从公司的更高层领导处获取一般性指导,等等。

综上所述,移民上诉办公室撤销了移民局驳回V公司L-1A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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