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佑网 Legal Reporter Hellen 报道
背景介绍
郭志勇(Zhi Yong Guo,音译,下简称郭),中国北京人,现年50岁(2009年年龄),因涉嫌与同案犯赵大伟(Tah Wei Chao,音译,下简称赵)向中国非法出口10台热感摄像机(Photon Model 30 Hz),于2008年4月被捕。2009年2月23日,郭被陪审团定以两项罪名——在未获得商务部出口许可的情况下故意密谋、企图出口受管制物品(违反美 国法典50编1705(a)(c)及美国联邦法规第15编736.2、764.2、774)。法庭认定事实如下:
郭在中国北京开设 了一家致力于发展光电技术的公司。2004年初,郭开始对美国制造的热感成像摄像机感兴趣,他尝试了几种渠道购买这种摄像机,均未能成功。2007年底, 他说服了自己的朋友赵帮助自己。赵现年53岁(2009年),是美国公民。郭指导赵购得了特定型号的热感摄像机,该摄像机由美国公司FLIR Systems制造,受出口管制。由于郭与赵都没有出口相机的许可,赵向他在加利福尼亚州圣盖博市(San Gabriel)经营打印公司的另一个朋友寻求帮助。赵将购得的三台FLIR摄像机邮寄到加州,由这个朋友将摄像机邮寄给身在中国的郭。郭给予赵900美 元的佣金。在第一批摄像机邮寄到中国后,郭决定赴美获取更多摄像机。在赵的帮助下,郭获得签证并进入美国。同时,赵向FLIR订购了10台摄像机并将这些 相机邮寄到他加州的朋友处。随后,赵前往加州,从朋友处取得这些摄像机,并在洛杉矶同郭会合。郭将三台摄像机以鞋类的名义装入行李当中,赵将剩余的七台摄 像机以衣服为名装进了两个行李包中。2008年4月,两人带着10台摄像机意图返回中国,在洛杉矶国际机场被捕。
2008年4月18日,联邦大陪审团对郭、赵两人提起检控,10天后,赵对指控罪名表示认罪并与政府合作,而郭则进入庭审。2009年2月23日,陪审团裁定郭两项罪名成立。
对于郭判罚的量刑前报告建议法官判决郭63-78个月监禁。针对这一量刑建议,郭的代理人向法官提交了量刑备忘,建议法院判决郭1年零1天监禁,然后将郭遣返回中国,以下为量刑备忘内容。
一.适用的量刑原则
根据判例法,联邦量刑指南并不再是强制性规定,仅仅是美国法典18编3553(a)所规定的众多量刑因素中更具普遍适用性的一条,尽管法庭需要考虑到量刑指南的判刑范围,法庭也需要考虑其他相关法律情形。
法庭在作出判罚时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本质、被告的历史和性格、可适用的判罚、可适用的量刑范围并避免作出与已有对类似案件相差过多的判罚。
二.根据郭在犯罪行为中的微小作用及其犯罪情形的本质,对郭的判罚应为1年零1天
1. 热感摄像机的购买、使用、出售都是合法的,热感摄像机也存在和平的非军事用途。
所有庭审证人都承认,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中国,被告所出口的热感摄像机都是合法的,可以合法的购买、使用、出售,如果得到了出口许可,还可以合法的出口。庭审证据也显示,尽管被列为国家安全管制物品,这10台热感摄像机的确存在 和平的非军事用途。同案犯赵作证称,出口这些摄像机是出于和平的、人道主义的用途,比如帮助地震、火灾灾区及用于反恐活动等。
2. 郭犯罪行为的发生源与多方协助,而这些助力如今都是检方的证人,帮助检方对郭实施控诉,独留郭面对审判、承担犯罪恶果,这是不公平的。
3. 热感摄像机的生产销售者FLIR存在过错。
FLIR在全美境内销售此种摄像机,任何人都可以购买,FLIR的销量巨大,并曾以5.6万美元的价格将摄像机出售给赵。彼时,FLIR的网页没有以任何方式(公告、邮件通知等)将未经许可出口热感摄像机系犯罪行为的事实告知潜在客户,就连FLIR的宣传册 以及摄像机上的标识都未能有效的警告大众、尤其是外国人——其警告只保护自己免于承担责任,却未能给予潜在购买者有效的警示,同案犯赵在庭上阅读摄像机上的警告时甚至需要配戴眼镜。
4. 同案犯赵及张佑文(Zhang Youwen,音译)都被检方当作指证郭的证人,而实际上这两人与本案有巨大利益联系。
赵是美国居民,在美国居住、接受教育并工作,他曾与FLIR紧密合 作以购买摄像机,FLIR多次警告他出口摄像机需要出口许可。向郭及其他中国企业出口热感摄像机的另一案犯、商人张佑文也在美国接受了高等教育,他承认自 己知道出口热感摄像机需要出口许可。
5. 郭的公司作证称:
(1)是张佑文向他们提出摄像机有关事宜,并且是向张佑文提供相关信息的程海峰(Cheng Haifeng)负责购买、出口摄像机的联系事宜,郭并不知情;
(2)作为土生土长、在中国接受教育并在中国工作、居住的中国人,郭和张、赵二人有很大区别,他并不了解美国的法律规定,在从美国进口热感摄像机到中国这件事情上,他错误依赖了张、赵二人;
(3)公司意图进口热感摄像机并非出于军用用途。公司是一间建立于2003年、与政府没有关系的私人企业,进口热感摄像机完全因为美国产品的性能比国内产品稳定,公司使用热感摄像机的目的是服务相关部门(如公共安全部门),保障社会安全及进行反恐活动。
6. 洛杉矶中国总领事馆外事保护负责人杨连春(Yang Lianchun,音译)领事也作证称郭是中国公民,并不了解美国的法律法规,希望法官能给予郭公平、合理的判罚。
综上可以看出,郭在犯罪行为中扮演的角色十分微小,考虑到其微小作用及犯罪情形本质,根据已有判例经验,应对郭处以1年零1天以下的监禁。
三.为防止郭的判罚和已有判例判罚出现巨大偏差,郭应被判1年零1天以下监禁
已有案例的判罚从单纯的给付罚金到监禁80个月不等,根据量刑指南,对郭的判罚应处以63个月-78个月监禁,然而,这一判罚重于大部分涉嫌非法出口的案例判决。
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the Commerce Department’s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下简称BIS)列出了涉嫌非法出口管制产品的案件列表,列表上大约有75个案件,只有20个案件判罚监禁,其中大部分判罚都少于1年零1天监禁。
BIS将郭的案件归于“其他双重用途”(Other Dual Use),在同样被列于此项的20个案件中,最重的处罚为2个月监禁,其中大部分都为罚金或行政处罚。
根据判例法的原则:判罚差异可作为降低刑法的原因。
四.考虑到本案的文化传统及社会因素,郭应被判1年零1天以下监禁
1. 郭的个人经历及其性格显示他是一个守法公民,并且为社会生产做出了他的贡献。
郭在北京工业学院获得了工程学士学位,自1983年开始在多个技术公司从事工 程师工作,最近被China Kaiye Technology Development公司雇佣,成为该公司员工。
2. 郭没有犯罪记录,也没有嗑药、酗酒历史,并且没有任何生理及心理疾病,他的性格很好,在中国有很好的名声。
3. 郭的家庭生活稳固。
郭是家中独子,他的父母已八十高龄,两位老人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儿子入狱的事实对他们造成了沉重打击,他们担心自己的儿子、想念 自己的儿子,但由于他们年事已高,甚至不能前往监狱探望儿子,因此,他们由衷希望法庭能给予郭一个合理的判罚。郭已婚未育,他已经50岁,他的妻子也已44岁,夫妻两人正准备今年进行体外授精,生育一个孩子,他们的医生称,由于年龄较大,如果过了这一两年,他们体外授精成功的希望就很渺茫了。郭若被判重 刑,他们会永远失去这个机会,郭的老父老母希望能在死前看到孙儿出生。
根据联邦量刑指南,家庭责任通常不能作为将判罚降低到判罚范围外的原因,然而,如果存在超过一定限度的家庭责任因素、使得该案件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案件,则可以基于家庭责任作出低于指导刑罚的判罚。
五.基于判罚对郭生意、财产及收入的影响,郭应被判1年零1天以下的刑罚
郭的入狱导致他在约1年半的时间内无法工作,这首先将造成收入损失,除此以外,郭在入狱期间的债务已经达到15万美元,并且在郭入狱期间,他的妻子需要独力 支付公寓的房屋贷款,公司生意同样因此遭受大量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对郭的间接惩罚。鉴于此,郭应被判1年零1天以下监禁。
六.1年零1天以下监禁基于郭在审前及宣判前异常艰苦的监禁生活
1. 在2008年4月被捕后,郭一直处于监禁状态。他曾被同一监狱所关押的黑社会成员暴打,监禁期间还需忍受离家去国的巨大痛苦;
2. 作为中国人,郭无法用英语与圣贝纳迪诺(San Bernardino)监狱的人交流,更因此招致了守卫的严厉惩罚;
3. 监狱的食物冷热混杂,而郭的消化系统不好,他的身体因此而受到巨大折磨;
4. 心理及生理的痛苦让郭夜不能寐;
5. 郭是一名佛教徒,但他在监狱里不能进行宗教活动。
法庭应考虑到郭审前、宣判前艰苦的监禁生活,对郭作出1年零1天以下的判决。
七.郭系中国公民的现实情况使得郭在监狱里面临更严峻的限制,法庭应考虑这一因素,对郭作出1年零1天以下的判决
由于郭是一名可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他在被监禁时面临更多的限制,例如,他不能和其他服刑人员一样请求早释,也不能参与社区监禁计划,郭愿意以服刑完毕后直 接驱逐出境换取更短的刑期。法庭应考虑到作为一个外国人,郭在监狱里所面临的更严峻的限制以及他直接驱逐出境的意愿,作出较轻的判罚。
八.法庭应考虑到郭的认罪态度,给予郭较轻的判罚
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作出了诚恳的悔恨。郭书面表示了由衷的悔恨,他现在已经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美国政府及法庭带来了多大的困扰,他已经从这次的事情中得到了教训,以后再也不会违反美国的法律和政策了。
结论
对郭进行继续关押以保护大众的必要性不复存在,1年零1天监禁能够实现量刑指南3553(a)的判决目的,有效且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郭本来是赴美度假的,然而假期却意外的变成了噩梦——他在入狱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自己的父母亲人,还要在异国监狱里忍受痛苦,根据已有案例,这已经构成“可以引发较轻判决”的特殊的因素组合。
综上,郭要求法院考虑判决1年零1天以下监禁。
案件后续
2009年7月27日,地区法院法官John F. Walter对郭作出宣判,郭被判5年监禁。
郭的律师以美国法典50编1705太过模糊、不满足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为由提起上诉。郭的代理人辩称该条规定不够清晰,不足以为公民提供指导,上诉法庭就此展开了讨论。上诉法院认为,郭所违反的法律规定确实有一定复杂性,但复杂并不意味着模糊、不能满足正当程序要求,并且检方对郭明知需要但未获取出口许可的证明不存在合理怀疑,因此,上诉法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郭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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